摘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九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重庆市高法院编写)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7日,某旅游公司与某人才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约定某人才公司为某旅游公司提供安全员、服务员、保洁员等人员从事辅助业务服务,某旅游公司向某人才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某人才公司负责处理其从业人员患病、生育、工伤等事宜。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从业人员发生伤、病、残、亡、退休等其他情形,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某旅游公司承担;某旅游公司将费用支付给某人才公司后,再由某人才公司依法办理相关事宜。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的费用待某人才公司申领后再支付给某旅游公司或者由某人才公司协助从业人员到社保机构领取。某旅游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向某人才公司支付外包服务费及其他费用,若未支付的,某人才公司有权不为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关于从业人员社保关系、劳动关系等按国家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某旅游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某人才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某旅游公司工作。
2020年4月23日,吴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经协调,吴某某亲属与某旅游公司、某人才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某旅游公司、某人才公司按工亡标准共同支付吴某某亲属赔偿金105万元,该费用由双方各垫付50%。如对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协议达成后,某旅游公司、某人才公司各向吴某某亲属支付了52.5万元。后某人才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旅游公司支付赔偿金52.5万元。某旅游公司不服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某人才公司赔偿损失471394元。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部分由工伤基金支付。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从业人员发生伤、病、残、亡、退休及其他情形,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费用的,该费用由某旅游公司承担,即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改变了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责任承担主体,该部分费用理应由某旅游公司承担。对于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的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职工遭受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某旅游公司未按时足额向某人才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某人才公司有权不为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从业人员因社保关系、劳动关系等按国家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某旅游公司承担。双方作出上述约定的目的并非在于规避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而是就用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如果用工单位未按时足额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作出的约定,上述约定发生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劳动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未依法为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所产生的本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亦应由某旅游公司承担。所以,二审法院遂判决某旅游公司向某人才公司支付赔偿金52.5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根据约定确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